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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台灣省仁光愛心協會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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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省仁光愛心協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省仁光愛心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組織活動以不涉及任何宗教、政治活動為原則,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仁愛光輝」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台灣省行政轄區內,必要時得於其他地區設置分支機構。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捐助突發災難者、孤苦無依、貧病急需治療者,並轉介其他社會福利機構。
    (二)    配合社會福利相關法規,因應社會福利需要辦理單親家庭、殘障、老人,兒童、青少年等福利服務工作。
    (三)    贊助其他社會福利機構。
    (四)    其他相閼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設籍台灣省行政轄區內,年滿二十歲,具有愛心並熱心慈善事業,贊同本會宗旨有行為能力,經會員介紹或自願加入須先填具入會申請表,並繳納會費者即為本會基本會員。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一)   基本會員:繳納會費每個月一百元以上,連續半年以上者(以申請入會起算)。
    (二)   永久會員:凡合乎基本會員之條件,一次繳納新台幣貳萬元以上者。
    (三)   贊助會員:贊同本會宗旨、贊助本會活動,非屬於前兩款者,得為贊助會員,將無選舉被選舉權。
    第 七 條 :(一)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以除名。
                         (二)    本會代表理監事、委員、志工、小組長等,對會務有特別功績者,得提請大會獎助之。
    第 八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   會員應按時繳納會費,基本會員連續六個月未繳納之會費且無意再繳者,視同放棄會員資格。
    (二)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九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費。
    第 十 條 :會民經出會或退會,己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費。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二條: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一)   遵守本會章程及會議之議案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二)   維護本會組織與榮譽。
    (三)   參加本會各種例行會議及所舉辦的各種活動。
    (四)   有推選與被推選為會員代表之權利。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三條:本會以小組為基本組織,由各小組推選一位組長負責小組事務。
    第十四條:小組的產生需有會員二十人以上始得產生一小組,成長到五十人以上時視需要增加一小組。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的產生:
    (一)   各小組組長為當然代表。
    (二)   每小組五十人以內得推選第二位代表,該代表由該組組員推舉之。
    (三)   每一小組五十人以上推薦代表不得超過兩位。
    第十六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遇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法遞補之。
    第十八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組織常務理事會,處理理事會日常事務,並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四人,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
    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九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條:理事會下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另訂之報經主管構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廿一條:(一)   本會依會務需要得聘任會務工作人員二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其聘任辦法及福利等細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二)   本會置行政會務及出納會務各一人,執行會計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四章 職 權
    第廿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通過及修改組織章程。
    (二)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
    (三)   審查預算及決算。
    (四)   永久基金之處理。
    (五)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六)   議決團體之解散。
    (七)   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   議決會員代表除名之處分。
    第廿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   編擬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
    (四)   編造工作預算及決算。
    (五)   審核個案並定期追縱之。
    (六)   輔導各小組及所屬各分會。
    (七)   處理本會會務及有關事項,其它重要事項。
    第廿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督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稽核本會之財務收支。
    (三)   審核年度決算。
    (四)   監督本會之會務進行狀況。
    (五)   稽核本會個案事項。
    (六)   向會員代表大會捍出庄度審查工作報告。
    (七)   協助辦理各類選舉。
    第廿五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對外代表本會。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    召開理、監事會議。
    (四)    召開個案審查及會務檢討會議。
    (五)    綜理日常會務。
    第廿六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決准其辭職者。
    (五)    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常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令其退職者。
    第廿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八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以兩年為限,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五章 任 期
    第廿九條:(一)    本會會員代表任期二年,自召開代表大會之日計算。
    (二)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届第一次理事會之日期計算。
    (三)    理事、監事、副理事長之任期兩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運任,以一次為限。

    第六章 會 議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卅一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第卅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須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代表過半數或多數決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要議案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之。
    第卅三條:   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第卅四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五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分區聯誼會,視
    會務之需,可不定期在各區舉行之,以促進會員向心力。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會費收入。
    (二)    捐款收入。
    (三)    基金及其孳息。
    (四)    其他收入。
    第卅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八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第卅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一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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